发布者:彭琪|时间:2023年09月07日|13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23 年 1 月 6 日,欧某通过运满满平台发布运输信息,从XX市XX区XX乡至武汉市XX区运输蔬菜莴苣18-19吨,车型9.6米/高栏,运费 8000 元,装货时间 1 月 7 日 12 点前,卸货时间未约定。唐某当日接单后通过微信与欧某联系具体运输事宜,欧某告知唐某卸货位置为B农副产品大市场。
2023 年 1 月 8日凌晨 3 点 46 分,唐某接收货物后驾驶车牌号为川 AXXX 货车运往B农副产品大市场,欧某将收货人联系方式通过微信发送给唐某,并委托收货人通过短信向唐某发送收货具体地址。
2023 年 1 月 9 日上午 7 点左右,唐某运输货物到达B农副产品大市场附近,欧某要求唐某将车辆开进B农副产品大市场,唐某要求欧某先行支付运费,其再开进该市场,双方据此产生纠纷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3 年 1 月 10日,唐某向B大市场派出所报警,收货人前往案涉车辆所在地查看货物,货物已开始腐烂变质。后唐某另行对货车上的货物进行清理。
另查明,案涉车辆车牌号为川 AXXX 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Q公司名下,实际使用人系唐某。欧某提交的蔬菜订单上载明案涉货物系莴苣,单价 1.8 元/公斤,净重 16.6 吨,总计 29880元。
再查明,经本院从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系统查询,2023 年 1 月 9 日,B农副产品大市场莴笋价格为 2.1 元/公斤。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 43562 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
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欧某与唐某通过运满满平台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唐某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的义务,欧某作为托运人在接收货物时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运输过程中”应理解为从承运人在起运地点接收货物起到承运人在目的地交付货物止,承运人掌管货物的全部期间。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欧某提交的视频内容来看,唐某未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交付货物而坚持要求欧某先行支付运费的行为导致货物腐烂变质、收货人拒收,其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唐某提出案涉货损系因欧某过错所致的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其一,案涉纠纷的发生原因系唐某要求欧某先行支付运费,而并非因唐某需垫付进场费所致且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进入B农副产品大市场时被要求支付进场费;其二,欧某已将货物的收货具体地址通过收货人明确告知唐某,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即便在运输途中、交货前,欧某要求变更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规定,唐某应当按照欧某的要求将货物安全运送至变更后的地点,唐某若因此受到损失也可以请求欧某予以赔偿;其三,双方未明确约定运费的支付方式应通过第三方平台,欧某要求唐某交付货物后再行支付运费并无不当,不能因欧某拒绝相应的调解方案而将案涉货损归责于欧某;最后,双方未约定需在货物销售完毕后支付运费,欧某理应在其收货人接收货物时支付运费,但如前所述,唐某未按约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才是导致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
综上,对于唐某提出的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车辆川 AXXX 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运营车辆,我国对运输经营采取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取得运输经营权需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准许并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唐某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Q公司将案涉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使得欧某信赖其营运资质并将货物交付唐某运输,说明Q公司向社会宣示其为运营主体,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和经营风险,故Q公司应对案涉货损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Q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货损金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
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欧某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蔬菜订单,案涉货物收购价为 29880 元(单价 1.8 元/公斤,净重 16.6 吨)加上 15%的利润,货损金额为 34362 元。
经审查,欧某与唐某通过运满满订单对货物重量为 18-19 吨予以明确,欧某依据蔬菜订单主张货物重量为 16.6 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货物的市场价格,经本院通过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为 2.1 元/公斤,该价格能够客观反映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参考货物应当交付时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认定货物的市场价值为 34860 元。鉴于欧某诉请的货损金额低于应当交付时到达地的市场价值,本院对欧某诉请的货损金额 34362 元予以支持。唐某虽对货损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欧某主张的运费 8000 元及在此基础上的 15%利润,因欧某未实际向唐某支付该笔运费,对于该诉请金额本院予支持。
对于唐某主张的莴苣清理费、车辆运营收入系因其自身违约行为所致,故对唐某要求欧某承担莴苣清理费、车辆运营收入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某经济损失 34362元。
二、成都Q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欧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某支付运费8000元。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 445 元,由欧某负担94 元,唐某负担 3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5 元,由唐某负担69 元,欧某负担 5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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